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经营拍卖业务3年以上,近2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