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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殡葬管理条例是否允许私营殡仪服务公司殡葬管理条例令第225号(1997年7月21日令第22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颁布日期:19970721 实施日期:19970721 颁布单位:章 总则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五章 罚则第六章 附则章 总则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民政部门报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审批。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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